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处罚〔2024〕1032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12-18 17:25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处罚〔2024〕1032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州区兴远元修脚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5MA828UAQ5W                      
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兴华大街*号商厦东*号                                     
经营者:刘*青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兴华大街*号商厦东*号
                                              
2024年4月28日,投诉举报人来到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渔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递交投诉举报书、支付凭证截图、修脚时的照片、刻录有修脚过程视频的光盘等资料,反映其和朋友于2024年4月25日到当事人处修脚,付款1660元。修脚过程中店员用平板电脑进行诊断并告知他和朋友都有灰指甲,随后用已拆封的“甲舒康”分别对二人的脚趾进行涂抹并包扎。投诉举报人认为是假药和劣药,不存在灰指甲的情况下欺诈二人患有灰指甲,自己离店后拆掉了包扎,朋友在2024年4月27日早上拆开包扎后查看脚趾甲变黑。要求查处。2024年4月28日,我局和天津市蓟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店内正在营业,悬挂营业执照。执法人员在南侧两小屋与大堂之间的物品摆放区靠两侧墙壁处摆放物品的最顶层发现1瓶已开封的“甲舒康”,标注规格:60克,外部印有:祖传中药 神奇一绝 快速疗效 早治早好 包药一次 七天退掉 功能主治:杀灭真菌、霉菌、主治灰指甲。2024年5月6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庞*兵、店长刘*英、店员王*金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5月2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6月18日对投诉举报人***的朋友***进行询问调查。2024 年 7月 25日,我局委托天津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物品进行检验。天津市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24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委托检验“标示:甲舒康”等产品成分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显示以克霉唑为目标成分,参照《中国药典》2020年版第一增补本的有关检验方法,涉案样品在克霉唑对照品溶液主峰保留时间对应位置未检出色谱峰。
经查,“甲舒康”瓶身标注有“祖传中药 神奇一绝 快速疗效 早治早好 包药一次 七天退掉 功能主治:杀灭真菌、霉菌、主治灰指甲。用法用量:涂上甲舒康0.2~0.3克将指甲盖着用布包好,7天后病甲褪掉,好甲不变,每天可用浓盐水浸泡30分钟”字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规定,上述产品“甲舒康”应当认定为药品。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未发现上述药品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因此上述产品“甲舒康”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当事人于2024年4月25日为投诉举报人和其朋友使用上述药品治疗灰指甲,收费500元/个,收款1500元,当事人已于2024年4月29日退还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刘*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庞*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4份,现场照片7页,投诉举报人递交的投诉举报书、支付凭证截图、修脚时的照片、刻录有修脚过程视频的光盘等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的事实情节;
3、天津市蓟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当事人处罚的案卷复印件1份,证明其对当事人已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4年12月1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罚告〔2024〕103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处罚。
    2024年6月14日,天津市蓟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于当事人在2024年4月25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顾客治疗灰指甲的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蓟卫医罚[2024]00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再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1瓶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甲舒康(已开封)。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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