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蓟市监处罚〔2025〕88号
来源: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03-17 18:05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处罚〔2025〕88号
当事人:明*晶
身份证号: 232126********364X             
住址:天津市蓟县***********
                                      
2024年10月28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渔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投诉举报,市民反映:营业执照名称:蓟州区轩轩宝孕婴用品销售店,招牌:爱亲孕婴山倾城店,地址:蓟州区渔阳镇山倾城2号楼中央大街66号。10.24日在该处购买阿胶糕,缴费2200元,但发现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是三无产品;是商家自己制作的,但商家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非法生产;故来电投诉举报,要求退货退款、依法赔偿,望监管部门治理。根据投诉举报,2024年11月14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天津市蓟州区轩轩宝孕婴用品销售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和仅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执法人员在该单位现场负责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西侧销售货架上发现摆有小米黄酒和预包装保健食品美宸天膠阿胶块,未见已熬制好的阿胶糕。消费者向本局提供了产品照片、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明
第1页共5页
材料。经执法人员调查,消费者投诉举报的内容与天津市蓟州区轩轩宝孕婴用品销售店无关,是其店员明*晶的个人行为。2024年11月1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2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陆续购买阿胶块、红枣、枸杞、黑芝麻、核桃、小米黄酒等食品原料,在家中制作阿胶糕,并于2024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消费者销售4盒上述阿胶糕和1盒美宸天膠阿胶块,共收取费用2200元。其中阿胶糕售价330元/盒,美宸天膠阿胶块售价880元/盒。当事人自行制作并销售阿胶糕的行为符合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320元,违法所得13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明*晶、苏*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情况;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对明*晶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购货订单等证明材料各1份,消费者提供的产品照片、
第2页共5页
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明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情况;
4.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确认的
事实情况;
    5.12315平台分拨的投诉举报单各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情况。  
2025年2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罚告〔2025〕8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第3页共5页
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对涉案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2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
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
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第4页共5页
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
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以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
不停止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