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不罚〔2025〕24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州区壕华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5MA821L8669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洇溜村西津围路路西**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荣*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19600612****
2025年2月25日,接到市民的举报,反映2025年2月21日在天津市蓟州区壕华餐厅购买了两杯自制的泡制白酒,而天津市蓟州区壕华餐厅无泡酒资质。2025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洇溜村西津围路路西**米的天津市蓟州区壕华餐厅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摆放着一坛泡制白酒。
2025年3月3日,立案调查。确认当事人在2025年2月21日,销售过自制的泡制白酒,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经营范围为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含冷荤菜),未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增加自制饮品许可项目。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项目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3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使用瓶装白酒、草参、灵芝、枸杞自己泡制了一坛白酒。2025年2月21日,当事人称有消费者要购买该泡酒,以20元的价格卖给客人将近一个瓶装矿泉水的容量的泡制白酒。当事人于2025年3月7日,将20元的酒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退还,故认定无违法所得。2025年2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时,当事人立即改正将自制泡酒下架。满足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项目的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市场主体天津市蓟州区壕华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被委托人孙*红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3.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照片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有销售自制泡酒现场情况,且立即改正下架的情况;
4.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孙*红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未申请变更自制饮品许可项目,销售自制泡酒的事实情节。
5.当事人提供的支付宝退款截图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退还消费者20元酒钱,认定无违法所得的事实情节。
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不罚告〔2025〕2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调查,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立即自行改正,将自制泡酒下架并退款。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且该案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5年1月27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第三项“关于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情形,且满足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的;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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