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蓟州市监处罚〔2025〕145号
来源:蓟州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5-07-14 16:06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州市监处罚〔2025〕145号
当事人:崔*                                            
身份证件号码:13012819860825****                                    
2025年5月26日,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来到位于上仓镇的中交建筑华北纸张加工中心项目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浪鲸”牌卫浴产品堆放在该项目部入门东侧处,上述卫浴产品是崔*提供给北京沅润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备使用于中交建筑华北纸张加工中心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上商品经现场辨识外观、比对批号等,初步鉴定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商标权利人广东浪鲸智能卫浴有限公司鉴别,崔*经营的“浪鲸”牌卫浴产品属侵权商品。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6日制作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批准立案。2025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对崔*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调查,崔*说明了上述侵权商品的进销货情况及与北京沅润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务合作情况并提供了与该公司签订的“卫浴洁具购买协议”,确认了执法人员扣押的侵权商品是由崔*提供给北京沅润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备使用于中交建筑华北纸张加工中心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2025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对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华北纸张加工中心项目经理李*进行询问调查,李*说明了北京沅润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华北纸张加工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分包合同。2025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对北京沅润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进行询问调查,潘*确认与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分包合同负责华北纸张加工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与崔*签订“卫浴洁具购买协议”由崔*负责提供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华北纸张加工中心项目的卫浴洁具产品。2025年6月9日,执法人员对崔*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崔*对商标权利人广东浪鲸智能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相关资质进行了确认。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为获利从事卫浴洁具产品买卖业务,与北京沅润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卫浴洁具购买协议”负责提供华北纸张加工中心项目的卫浴洁具产品。涉案的侵权卫浴产品是当事人在玉田县鸦鸿桥镇位于批发市场“强勇陶瓷”店购入。购入的价格和数量是“浪鲸”牌马桶450元/件购进48件,“浪鲸”牌洗脸池260元/件购进63件,“浪鲸”牌小便池80元/件购进9件,购进上述产品共计38700元。当事人通过现金付款,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 “强勇陶瓷”的相关资质和联系方式。根据当事人和北京沅润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卫浴洁具购买协议”显示,“浪鲸”马桶售价是490元/件,“浪鲸”洗脸池售价是290元/件,“浪鲸”小便池是100元/件,共计42690元。经商标权利人广东浪鲸智能卫浴有限公司鉴别,以上商品非其公司生产,属侵犯商标权利人“浪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北京沅润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卫浴产品进行财务结算,所以本案无违法所得。本案违法经营额426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2.2025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对上仓镇中交建筑华北纸张加工中心项目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涉嫌侵权卫浴产品的事实;
3.2025年5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2025年5月29日对北京沅润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和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华北纸张加工中心项目经理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和潘*提供的“卫浴洁具购买协议”和李*提供的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编号:HT-HBZZ-01-2Y-2025-W9-028),证明涉案卫浴产品是当事人提供给北京沅润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备使用于中交建筑华北纸张加工中心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和涉案商品的来源及销售的事实情节;;
4.2025年6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和相关资质认可;
5.广东浪鲸智能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事实;                                   
6.广东浪鲸智能卫浴有限公司法务人员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其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2025年07月0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州市监罚告〔2025〕16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给予 25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客观等情况,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浪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马桶48件、洗脸池63件、小便池9件;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7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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