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市好药师兰心康瑞药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MA07F3JQ7P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邓各庄村仓桑公路***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兰
身份证件号码:12022519800815****
2025年6月23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其在天津市好药师兰心康瑞药店有限公司购买的“华舒”牌“参茸鞭丸”成分含有海马、鹿茸,但未见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2025年6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被举报的“华舒”牌“参茸鞭丸”。执法人员现场向店内负责人展示了举报人提供的药品照片及付款截图。店内负责人承认售出过上述药品,药品中确实含有“鹿茸”和“海马(制)”成分,且售出药品的外包装上未张贴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和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当事人以上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我局于 2025年7月7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0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由于当事人行为涉嫌销售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遂我局向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2025年8月 18日,我局收到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表示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华舒”牌“参茸鞭丸”是经批准的合法药品,药品中含有“鹿茸”和“海马(制)”成分,所使用的鹿茸、海马原料采购渠道合法。
故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但回函中未否认该批次药品外包装在出厂时未张贴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的行为,结合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中该公司认为其生产的
“参茸鞭丸”中虽含有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但是因渠道合法,故不需要粘贴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可以确定天津市好药师兰心康瑞药店有限公司存在出售未取得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9月12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办案机构将立案理由由天津市好药师兰心康瑞药店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案变更为天津市好药师兰心康瑞药店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未附有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的药品案。2025年9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8日,在赤峰源康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华舒”牌“参茸鞭丸”(批号240607)共计2盒,进货价格为10.11元/盒,销售价格为12元/盒,销售的药品未附有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药品已全部售出。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未附有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的药品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4元,违法所得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 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共 3 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供货商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 份、随货同行单 1 份、批次检验报告 1 份、进货发票 1 份,共 5 页。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的渠道合法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3.2025年7 月10 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1 份,共 3 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未附有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的药品的事实情节。
4.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销售的药品未附有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的事实。
5.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 1 份,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 份,共 2 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药品是经批准的合法药品,不构成销售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的违法行为,但药品出厂时未附有野生动物制
品专用标识。
6.2025年6 月24 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 1份,共 2 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未附有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的药品的现场情况。
2025年09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州市监不罚告〔2025〕3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附有野生动物制品专用标识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 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属于药品零售商,且在购进药品的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随货同行单、进货发票等
手续,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与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从业人员业务水平。
二、要求当事人明确专人定期对所售中成药成分开展自查,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三、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进一步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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