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宁七罚〔2018〕 1 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兴达立华木器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120221000094677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清河农场五科原饲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田立华
违法事实:2018年3月5日, 2018年6月6日,2018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三次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清河农场五科原饲料厂院内的天津兴达立华木器加工厂的登记住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场所均未开展经营活动,该企业原住所无办公人员、无经营场地,且通过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以及留存的联系方式均无法取得联系。当事人自2018年3月份开始至案发时,连续7个月停业,上述行为满足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证据及证明事项: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该企业在登记注册的住所已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2、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2017年度未依法报送年报的事实;3、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自2018年3月5日起未做过变更登记的事实。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决定之日起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债权债务由当事人的投资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和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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