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香耳脆)案 | 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 | 9.11202E+17 | 张晓明 | 津市场监管宁稽免罚〔2018〕 1 号 | 2017年11月8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转来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SC17120040449),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销售的香耳脆(生产日期2017.10.06;商标:王成兰;规格型号:计量称重)菌落总数项不符合GB2726-2016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17年11月8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成检查组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与朝阳路交口的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进行了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的香耳脆。 经查,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于2017年10月7日从保定市王成兰食品有限公 第 1 页 共 3 页 司购入香耳脆8.5公斤,购入价格60.4元/公斤,共计花费513.4元;已全部销售,售价90元/公斤,销售收入765元,获利251.6元。 |
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2018年2月1日 | |||
1、处罚种类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填写(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等) | ||||||||||||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为送达当事人日期 | ||||||||||||
3、备注栏,主要填写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比如变更行政处罚,可以填写在此项。具体填写格式为:该案于XX时间予以公开,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予以变更 | ||||||||||||
4、表中日期填写格式:设置为文本型,格式为YYYYMMDD,例如:20140101 | ||||||||||||
5、合理缺项可以不填 | ||||||||||||
6、表中的英文索引必须正确,不能删除 |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宁稽免罚〔2018〕 1 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911202210796074372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与朝阳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 张晓明
违法事实:2017年11月8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转来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SC17120040449),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销售的香耳脆(生产日期2017.10.06;商标:王成兰;规格型号:计量称重)菌落总数项不符合GB2726-2016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17年11月8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成检查组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与朝阳路交口的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进行了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的香耳脆。
经查,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于2017年10月7日从保定市王成兰食品有限公司购入香耳脆8.5公斤,购入价格60.4元/公斤,共计花费513.4元;已全部销售,售价90元/公斤,销售收入765元,获利251.6元。产品已全部零售给客户,无法召回。
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资质。当事人提供了商品销售单、送货单、进货台账,并能说明涉案食品的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主要证据:1.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张晓明身份证复印件;2.《检验报告》(编号No:SC1712004044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受权委托人李建国的询问调查笔录、受权委托人李建国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5.天津市宁河区家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幸福商业广场购物中心出具的销售单、送货单、进货台账、生产商保定市王成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2月 1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第 3 页 共 3 页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