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木糖醇加钙蔬菜饼干)案 | 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 | 91120221749103175E | 于连刚 | 津市场监管宁稽免罚〔2018〕6号 | 2017年12月25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LS1117D08-1004),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木糖醇加钙蔬菜饼干(生产日期2017.07.01;商标:来利发;规格型号:220g/袋)标签、钠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标签明示指标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17年12月25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成检查组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华路南的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的木糖醇加钙蔬菜饼干。 经查,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 7月23日从天津市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购入木糖醇加钙蔬菜饼第 1 页 共 3 页 干35袋,购入价格5.5元/袋,共计花费192.5元;已全部销售,售价6.5元/袋,销售收入227.5元,获利35元。 |
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2018年3月26日 | |||
1、处罚种类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填写(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等) | ||||||||||||
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为送达当事人日期 | ||||||||||||
3、备注栏,主要填写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比如变更行政处罚,可以填写在此项。具体填写格式为:该案于XX时间予以公开,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予以变更 | ||||||||||||
4、表中日期填写格式:设置为文本型,格式为YYYYMMDD,例如:20140101 | ||||||||||||
5、合理缺项可以不填 | ||||||||||||
6、表中的英文索引必须正确,不能删除 |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宁稽免罚〔2018〕6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91120221749103175E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华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 于连刚
违法事实:2017年12月25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LS1117D08-1004),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木糖醇加钙蔬菜饼干(生产日期2017.07.01;商标:来利发;规格型号:220g/袋)标签、钠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标签明示指标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17年12月25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成检查组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华路南的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未发现上述批次的木糖醇加钙蔬菜饼干。
经查,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
7月23日从天津市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购入木糖醇加钙蔬菜饼第 1 页 共 3 页
干35袋,购入价格5.5元/袋,共计花费192.5元;已全部销售,售价6.5元/袋,销售收入227.5元,获利35元。食品已经全部零售给客户,无法召回。
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以及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当事人提供了商品销售明细、采购单、进货台账,并能说明涉案食品的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主要证据:1.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于连刚身份证复印件;2.《检验报告》(编号No:LS1117D08-1004)、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受权委托人孙国辉的询问调查笔录、受权委托人孙国辉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5.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采购单、进货台账复印件;6.生产商临沂市来利发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7.天津市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
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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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6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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