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市场监管宁稽罚〔2018〕22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 基本情况 |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县宏利鑫源酒类批发部(苏立明)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120221600185922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 经营者:苏立明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
行政处罚内容 |
当事人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在采购上述侵权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的“海之蓝”白酒32瓶(规格为42%vol、480ml)、“海之蓝”白酒10瓶(规格为52%vol、480ml),“剑南春”白酒6瓶(规格为38%vol、500ml);2.罚款4万元人民币。对当事人在采购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日期 |
2018年11月8日 |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宁稽罚〔2018〕22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县宏利鑫源酒类批发部(苏立明)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120221600185922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
经营者:苏立明
违法事实:2018年1月2日,当事人从一名推销员(具体情况未知)手中购进了“海之蓝”白酒32瓶(规格为42%vol、480ml)、“海之蓝”白酒10瓶(规格为52%vol、480ml),“剑南春”白酒6瓶(规格为38%vol、500ml),在店内销售。购进价格分别是“海之蓝”42%vol、480ml、108元/瓶,“海之蓝”52%vol、480ml、118元/瓶;“剑南春”38%vol、500ml、280元/瓶,共用款6316元。进货时未索要票据,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不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2018年3月1日,当事人以购入价格将上述白酒全部销售给了天津市宁河县金绿健副食批发站(王景霞)。2018年8月31日天津市宁河县金绿健副食批发站(王景霞)以660元/箱的价格,将上述白酒中的“海之蓝”白酒6瓶销售给了天津市宁河县西大营百顺食品(黄俊江)。2018年9月10日,上述“海之蓝”白酒32瓶(规格为42%vol、480ml)、“海之蓝”白酒10瓶(规格为52%vol、480ml),“剑南春”白酒6瓶(规格为38%vol、500ml)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别,以上白酒非相关公司生产,属侵权商品,均被我局扣押。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6316元。2018年10月30日当事人已将货款6316元退还给天津市宁河县金绿健副食批发站(王景霞)。
主要证据及证明事项: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苏立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3.照片8张,证明侵权白酒的种类、外观及当事人辨认相关侵权白酒的情况;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鉴定材料复印件各一份;5.当事人苏立明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白酒的购进、销售的事实情节;6.鑫源酒类批发供货单复印件,当事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材料,证明涉案白酒的售价及违法经营额;7. 天津市宁河县金绿健副食批发站经营者王景霞证明一份,当事人苏立明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将货款6316元退还给天津市宁河县金绿健副食批发站(王景霞);8.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叶伟、张斗修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侵权白酒与正品的区别。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鉴于其被查获时,侵权商品已被全部追回,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产品的售价、文件。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在采购上述侵权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的“海之蓝”白酒32瓶(规格为42%vol、480ml)、“海之蓝”白酒10瓶(规格为52%vol、480ml),“剑南春”白酒6瓶(规格为38%vol、500ml);2.罚款4万元人民币。
对当事人在采购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局
201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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