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1-02 10:39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场监管宁芦免罚〔20181

行政处罚当事人

基本情况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91120221749103175E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华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于岸枫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其中经营桐鸣胎菊、明前绿茶、旭旺坊原汁醪糟、天津冬菜、腾源达喜羊羊辣椒干、天潭牌茉莉花茶、信香园苦荞茶和信香园苦丁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草莓味)4袋、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椰子味)1袋、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西瓜味)3袋、桐鸣胎菊6袋、明前绿茶4袋、旭旺坊原汁醪糟1瓶、天津冬菜6坛、腾源达喜羊羊辣椒干14袋、信香园苦荞茶2袋和信香园苦丁茶1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日期

2018年12月29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 宁芦 免罚〔2018 1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91120221749103175E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华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 于岸枫

违法事实:2018年10月10日,我局接到举报信,举报人反映其在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购买的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葡萄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西瓜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草莓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蓝莓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荔枝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椰子味)、桐鸣胎菊、明前绿茶、兴旺达稻花香大米、天潭牌茉莉花茶、信香园苦丁茶和开尔晚餐粥,于2018年9月10日购买的旭旺坊原汁醪糟、天津冬菜和信香园苦荞茶,于2018年9月21日购买的起士林纯黑巧克力(代可可脂)、起士林牛奶巧克力(代可可脂),于2018年10月6日购买的腾源达喜羊羊辣椒干,以上共计18种食品的标签存在问题,举报信附相关食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11日对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货架上有涉及举报的如下10种食品: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草莓味)4袋,生产日期2018年5月25日,标价3.5元;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椰子味)1袋,生产日期2018年5月25日,标价3.5元;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西瓜味)3袋,生产日期2018年5月25日,标价3.5元;桐鸣胎菊6袋,生产日期2018年5月8日,标价14.5元;明前绿茶4袋,生产日期2018年5月15日,标价12元;旭旺坊原汁醪糟1瓶,生产日期2018年6月2日,标价5元;天津冬菜6坛,生产日期2018年6月20日,标价6元;腾源达喜羊羊辣椒干14袋,生产日期2018年8月13日,标价2.5元;信香园苦荞茶2袋,生产日期2018年6月2日,标价6.5元;信香园苦丁茶1罐,生产日期2018年6月2日,标价13元。天津市宁河区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主动将涉及举报的食品下架,不再经营。现场未在该公司货架上发现的涉及举报的拖肥椰果肉饮料(葡萄味)、拖肥椰果肉饮料(蓝莓味)、拖肥椰果肉饮料(荔枝味)、起士林纯黑巧克力(代可可脂)、起士林牛奶巧克力(代可可脂)、开尔晚餐粥、兴旺达稻花香大米、天潭牌茉莉花茶等8种食品,已全部售出,未再购进。

经进一步调查,涉案食品全部为预包装食品,现对该18种食品违法情形作如下分析:

一、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葡萄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西瓜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草莓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蓝莓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荔枝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椰子味)在包装标签上标注有“富含纤维”、“高纤维果粒”字样,对“纤维”的标注不符合《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2.9膳食纤维”的规定,且未在营养成分表内标示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经查,当事人从天津市张勇食品配送中心于2018年8月15日以2.8元/袋的价格购进上述六种口味的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各15袋,共计90袋,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5月25日,花费252元。销售价格3.5元/袋,售出82袋,收入287元,获利35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二、兴旺达稻花香大米在包装标签上标注有“富硒”,未在营养成分表内标示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经查,当事人从天津晟丰伟业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以29元/袋的价格购进该大米10袋,生产日期6月18日,花费290元,以36元/袋出售,全部售出,收入360元,获利70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三、开尔晚餐粥在包装标签上标注有“本品是以荞麦、膳食纤维、大豆蛋白粉、糊精、南瓜粉、魔芋粉、黑芝麻、碳酸钙、木糖醇为原料制成的食品”,特别强调添加了“膳食纤维”,在营养成分表内标注“膳食纤维”含量1.0g/100g,《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5.2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声称方式见表C.1。”,表C.1中要求“膳食纤维”声称“膳食纤维来源或含有膳食纤维”的含量要求为“≥3g/100g(固体)、≥1.5g/100mL(液体)或≥1.5g/420kJ”,显然该产品标注的“膳食纤维”含量未达到能声称该产品含有“膳食纤维”的要求,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5.2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声称方式见表C.1。”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经查,当事人从天津市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以18元/袋的价格购进开尔晚餐粥共12袋,生产日期2018年1月4日,花费216元,售价21.5元/袋,全部售出,收入258元,获利42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四、起士林纯黑巧克力(代可可脂)和起士林牛奶巧克力(代可可脂)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SB/T10402。经查,SB/T10402-2006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为商业标准,已于2017年9月1日废止。现行标准为GB/T19343-2016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未标注现行有效标准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的规定。当事人从天津市向新食品经营部于2018年4月27日以25元/盒(含15板)的价格购进起士林纯黑巧克力(代可可脂)32盒,生产日期2018年1月2日,花费800元,售价2元/板,全部售出,收入960元,获利160元;于2018年8月11日以3.5元/板的价格购进起士林牛奶巧克力(代可可脂)120板,生产日期2018年4月2日,花费420元,售价4元/板,全部售出,收入480元,获利60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五、桐鸣胎菊的包装标签上标注有“质量等级:一级”,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GH/T1091。经查,标准GH/T1091代用茶标准中,未对执行该标准的产品做出质量等级划分的规定,擅自在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一级”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当事人从天津市河北区云芳茶业商行于2018年7月19日以11元/袋的价格购进桐鸣胎菊10袋,生产日期2018年5月8日,花费110元,售价14.5元/袋,售出4袋,收入58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六、明前绿茶的包装标签上标注有“质量等级:特级”,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4456.1。经查,标准GB/T14456.1《绿茶 第1部分:基本要求》中,未对执行该标准的产品做出质量等级划分的规定,擅自在标签标注“质量等级:特级”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经进一步核查,明前绿茶的生产商为四川省成都市牧山茶厂,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114010210,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3月26日,生产商已于2018年1月29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存在举报人所称的无证生产情况。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问题12的回答,食品生产者在2018年10月1日前生产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原包装和标签以及QS标志,涉案的明前绿茶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故未违反相关规定。当事人从天津市河北区云芳茶业商行于2018年7月19日以9元/袋的价格购进明前绿茶10袋,生产日期2018年5月15日,花费90元,售价12元/袋,售出6袋,收入72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七、旭旺坊原汁醪糟的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420千焦、蛋白质1.5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12.0克、钠0毫克”。经查,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计算方法,涉案产品的实际能量应为229.5千焦,能量标注错误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从天津耿乐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以4.2元/瓶的价格购进旭旺坊原汁醪糟16瓶,生产日期2018年6月2日,花费67.2元,售价5元/瓶,售出15瓶,收入75元,获利7.8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八、天津冬菜的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1491千焦、蛋白质7.9克、脂肪1.3克、碳水化合物1.3克、钠1.3克”且营养素参考值(NRV)均为18%。经查,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计算方法,涉案产品的实际能量应为204.5千焦,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3的计算方法,涉案产品的营养素参考值(NRV)应分别为能量18%、蛋白质13%、脂肪2%、碳水化合物0%、钠65%。能量标注及营养素参考值(NRV)标注错误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举报人反映的该产品条码6935533600011扫描对应产品为“36g袋装冬菜”,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商青县富康食品厂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书在有效期内,厂商识别代码为与涉案产品对应的69355336,生产商还提供了2004年5月29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河北分中心条码胶片订单,显示厂商识别代码为69355336、产品代码为0001的产品为300g冬菜,与涉案产品一致。当事人从天津市河北区圣煜琳食品经营部于2018年8月29日以66元/件(12坛)的价格购进天津冬菜12坛,生产日期2018年6月20日,花费66元,售价6元/坛,售出6坛,收入36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九、腾源达喜羊羊辣椒干包装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为GB/T23183。经查,GB/T23183-2009为《辣椒粉》国家标准,其中3.1中规定“辣椒粉 以茄科植物辣椒属辣椒或其变种的果实经干燥、粉碎、不添加其他成分(抗结剂除外)等工序制成的非即食性粉末。”涉案产品实为辣椒干而非辣椒粉,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的规定。当事人从天津市朱仁友调料批发部于2018年9月12日以2元/袋的价格购进腾源达喜羊羊辣椒干25袋,生产日期2018年5月20日、2018年8月13日,花费50元,售价2.5元/袋,售出11袋,收入27.5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十、天潭牌茉莉花茶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22737。经查,GB/T22737为《地理标志产品 信阳毛尖茶》国家标准,其中4中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信阳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限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的地域范围,即现河南省信阳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而涉案产品的原料产地标注为广西横县,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 “4.1.10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的规定。当事人在天津市河北区云芳茶业商行于2018年5月18日以8元/袋的价格购进10袋,生产日期2018年5月16日,花费80元,售价12元,全部售出,收入120元,获利40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十一、信香园苦荞茶包装标签有“苦荞麦茶味苦、性平寒,富含蛋白质、脂肪和多种矿物质元素及多种维生素、氨基酸。属于无糖食品,类似饼干的麦香味,口感清香醇厚,品后颊齿留香,营养价值极高。” 强调富含蛋白质,但其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为13%,未达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规定的每100克蛋白质含量≥20%NRV方可声称高或富含蛋白质的要求,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5.2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表C.1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该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声称方式见表C.1。”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同时,对强调富含的多种矿物质元素及多种维生素、氨基酸,未在营养成分表内标示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对强调的“无糖”也未在营养成分表内标示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Q/XBF0001S,等级一级。经查,该标准为生产商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制定的代用茶企业标准,其中载明“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代用茶的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本标准适用于以栀子、菊花、陈皮、山楂、决明子、甘草、单晶体冰糖、苦荞、冬青科苦丁茶、金银花、玫瑰花(重瓣红玫瑰)、荷叶、胖大海、柠檬中的几种为原料,经挑选、按一定比例配料、混合、包装工艺加工而成。”,且该标准未对产品进行分级。而涉案产品为单一配料“苦荞胚芽籽”,且标注了等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和“4.1.11.4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当事人从天津市河北区云芳茶业商行于2018年7月19日以4.5元/袋的价格购进5袋,生产日期2018年6月2日,花费22.5元,售价6.5元/袋,售出3袋 ,收入19.5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十二、信香园苦丁茶包装标签标注配料为“苦丁茶”,未采用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冬青科苦丁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的规定。产品包装上标注“含有多种维生素、微量元素及人体必需的多种氨基酸”但未在营养成分表内标示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Q/XBF0001S,等级二级。经查,该标准为生产商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制定的代用茶企业标准,其中载明“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代用茶的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本标准适用于以栀子、菊花、陈皮、山楂、决明子、甘草、单晶体冰糖、苦荞、冬青科苦丁茶、金银花、玫瑰花(重瓣红玫瑰)、荷叶、胖大海、柠檬中的几种为原料,经挑选、按一定比例配料、混合、包装工艺加工而成。”,且该标准未对产品进行分级,而涉案产品为单一配料生产,并且标注了等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产品标准代号 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和 “4.1.11.4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涉案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1687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69.4克、钠0毫克”。经查,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计算方法,涉案产品的实际能量应为1179.8千焦,能量标注错误,上述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 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从天津市河北区云芳茶业商行于2018年7月19日以9元/罐的价格购进5罐,生产日期2018年6月2日,花费45元,售价13元/罐,售出4罐 ,收入52元,获利7元。当事人在进货时索要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有进货台账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主要证据: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于岸枫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受委托人孙国辉的询问调查笔录、受委托人孙国辉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4. 涉案食品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草莓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椰子味)、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西瓜味)、桐鸣胎菊、明前绿茶、旭旺坊原汁醪糟、天津冬菜、腾源达喜羊羊辣椒干、信香园苦荞茶、信香园苦丁茶的产品包装照片;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天津市张勇食品配送中心、天津市河北区云芳茶销业商行、天津市鸿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晟丰伟业农产品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朱仁友调料批发部、天津市向新食品经营部、天津耿乐利源食品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河北区圣煜琳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进货票据和进货台账;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明前绿茶的生产商四川省成都市牧山茶厂的营业执照、原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7.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冬菜生产商青县富康食品厂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河北分中心条码胶片订单复印件。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其中经营桐鸣胎菊、明前绿茶、旭旺坊原汁醪糟、天津冬菜腾源达喜羊羊辣椒干天潭牌茉莉花茶、信香园苦荞茶和信香园苦丁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草莓味)4袋、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椰子味)1袋、拖肥高纤椰果肉饮料(西瓜味)3袋、桐鸣胎菊6袋、明前绿茶4袋、旭旺坊原汁醪糟1瓶、天津冬菜6坛、腾源达喜羊羊辣椒干14袋、信香园苦荞茶2袋和信香园苦丁茶1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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