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钱长余)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大米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7-29 09:33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钱长余)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大米案

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钱长余)

120221600216740

钱长余

 

津宁市监稽罚〔2019〕10号

当事人于2015年6月29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了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2015年6月后添置了相应的设备并进行了调试。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中旬替农户自产的稻谷进行加工。2017年4月中旬,该厂的色选机出现故障,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遂自行停产。2017年8月宁河区环境保护部门认定该厂构成“未建先投”环境违法行为,责令该厂改正违法行为。该厂随即在停产状态下进行环保设施整改,2018年6月21日,区推进环境保护突出问题整改落实办公室通知同意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恢复生产。因该厂原有的色选机存在故障一直没有资金购买,2018年11月份资金筹备充足后购买了一台色选机安装调试。2019年春节后,加工了一些稻谷进行试机。2019年5月6日当事人购进稻谷6700斤,同日生产25Kg/袋的大米71袋,10Kg/袋的大米64袋,总重量4830斤,拟售价1.8元/斤,货值金额8694元,尚未售出。当事人2019年5月7日给马文华加工稻谷10000斤,加工了大米7000斤用于家庭食用,以加工后获得800斤稻糠折抵了加工费。当事人2019年5月9日给钱连喜加工稻谷8000斤,加工出大米6000斤包装120袋(25Kg /袋)用于家庭食用,以加工后获得的560斤稻糠折抵加工费。当事人生产的成品大米产生稻糠560斤,已售出,金额为336元。以加工费方式获得稻糠合计1360斤,已售出,金额为816元。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大米行为的构成要件。2019年5月27日钱长余将我局依法查封的大米54袋(25Kg/袋),大米13袋(10Kg/袋),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328元。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对钱长余变卖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大米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物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26日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201910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钱长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120221600216740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高景村北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钱长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高景村北公路旁   

201959日,本机关接到举报,反映位于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高景村的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存在无证生产经营大米的情况,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进行查处。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到现场进行检查,在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发现外包装标称宁河精制大米255袋,其中规格为25kg/袋的191袋,规格为10kg/袋的64袋。用于大米生产包装的设备,提升机一台、筛选去石组合机一台、除尘机一台、谷糙分离机一台、碾米机一台、白米筛一台、色选机一台、抛光机一台、定量包装机一台、配电箱一台。未使用的标注有“盘锦大米”字样的包装袋94个,标注有“天津蟹田大米”字样的包装袋120个,标注有“笑笑香东北超级稻”字样的包装袋50个,标注有“天津宁河大米七里海”字样的包装袋1000个,标注有“梅园香系列珍珠米”字样的包装袋150个。该厂的经营者钱长余无法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津宁市监稽实强[2019]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无证生产经营的外包装标称宁河精制大米255袋,其中规格为25kg/袋的191袋,规格为10kg/袋的64袋;用于成品大米生产包装的设备和未使用的包装袋进行了查封。201965日依法下达了津宁市监稽延强[2019]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该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至201977日。20197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封存的大米进行了抽样,同日依法下达津宁市监稽解[2019]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部分物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2019719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我局抽取的查封大米样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日依法送达检验报告。2019722日下达津宁市监稽解[2019]4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大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5629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了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20156月后添置相应的设备并进行了调试。20161月至20174月中旬替农户自产的稻谷进行加工。20174月中旬,该厂的色选机出现故障,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遂自行停产。20178月宁河区环境保护部门认定该厂构成“未建先投”环境违法行为,责令该厂改正违法行为。该厂随即在停产状态下进行环保设施整改,2018621,区推进环境保护突出问题整改落实办公室通知同意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恢复生产。因该厂原有的色选机存在故障一直没有资金购买,201811月份资金筹备充足后购买了一台色选机安装调试。2019年春节后,加工一些稻谷进行试机。201956当事人购进稻谷6700斤,同日生产25Kg/袋的大米71袋,10Kg/袋的大米64袋,总重量4830斤,拟售价1.8/斤,货值金额8694元。当事人201957给马文华加工稻谷10000斤,加工了大米7000斤用于家庭食用,以加工后获得800斤稻糠折抵加工费。当事人201959给钱连喜加工稻谷8000斤,加工出大米6000斤包装120袋(25Kg /袋)用于家庭食用,以加工后获得的560斤稻糠折抵加工费。当事人生产的成品大米产生稻糠560斤,已售出,金额为336元。以加工费方式获得稻糠合计1360斤,已售出,金额为816元。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大米行为的构成要件。2019年5月27日钱长余将我局依法查封的大米54袋(25Kg/袋),大米13袋(10Kg/袋),进行销售,销售金额5328元。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对钱长余变卖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大米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2. 201959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大米、现场储存的成品大米、包装物及生产设备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的情况;

3. 201959制作的取证单14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大米、成品大米、包装物及生产设备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情况;

4. 对当事人于2019513520529530626制作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经营大米及违法变卖被我局查封大米的事实情节;

5. 马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 2019514对马文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957其在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加工过共自家食用的大米7000斤的情况;

7. 2019514马文华提供的牌照号为津HL951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957在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拉大米的车是她所有;

8. 当事人的儿子钱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询问人钱爽真实身份;

9.2019年5月20日对当事人的儿子钱爽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经营大米的事实情节;

10. 2019年5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账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记载的购买稻谷及无证生产经营大米的数量和金额;

11. 2019年5月20日制作的取证单两份,一份内容为设备维修和购买票据,证明当事人于2018年11月份对设备进行更新和维修。另一份为账册外观;

12. 2019年5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环保整改方案和有关部门下发的环保整改材料复印件两份,共33页,证明当事人停业进行环保整改及有关部门同意当事人恢复生产的相关情况。

13. 2019年5月2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变卖被查封大米现场情况及恢复查封状态的相关情况;

14. 2019年5月29日制作的取证单6张,证明现场情况;

15. 宁公(棘)行罚决字[2019]467号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钱长余擅自出售被我局查封的大米后所受到的行政处罚;

16. 编号440424的公安警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办案民警身份;

17. 2019年6月26日钱长余提供的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其无证生产经营大米的整体情况;

18. 钱连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9. 2019年7月3日对钱连喜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2019年59在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查封的255袋大米中有120袋(25kg/袋)是使用其自产稻谷加工并供其自家食用的;

20. 2019年7月3日钱连喜提供的说明一份,证明我局2019年59在天津市宁河县钱长余粮食加工厂查封的255袋大米中有120袋(25kg/袋)是使用其自产稻谷加工并供其自家食用的;

21. 2019年7月3日钱连喜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己种植稻谷等农作物;

22. 2019年7月3日制作的取证单14张,证明现场抽样情况;

23.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证明相关抽样情况;

24.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明抽样现场情况;

2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证明委托检验的内容;

26. 委托检验合同一份,证明检验内容及委托事项;

27. 检验报告二份,证明被检大米各项指标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我局于2019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宁市监稽罚告〔2019〕第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大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经营大米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加工大米,其生产环境和条件未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隐患,且当事人擅自变卖市场监管部门查封的部分涉案大米,情节恶劣,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18)》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的;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无证生产的大米(规格25kg/袋)17袋,(规格10kg/袋)51袋;2.没收其擅自出售的我局依法查封的大米54袋(25Kg/袋),大米13袋(10Kg/袋)的货款5328元;3.没收其出售生产及加工所获稻糠的违法所得1152元;4.没收用于大米生产的提升机一台、筛选去石组合机一台、除尘机一台、谷糙分离机一台、碾米机一台、白米筛一台、色选机一台、抛光机一台、定量包装机一台、标注有 “盘锦大米”字样的大米包装袋94个、标注有“天津蟹田大米”字样的大米包装袋120个、标注有“笑笑香东北超级稻”字样的大米包装袋50个、标注有“天津宁河大米七里海”字样的大米包装袋1000个、标注有“梅园香系列珍珠米”字样的大米包装袋150个;5.罚款751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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