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负责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刘广洲销售假药案 | 刘广洲 | 刘广洲 | 津宁市监芦罚〔2019〕5号 | 销售假药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91227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芦罚〔2019〕5号
当事人:刘广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南崔庄村二区1排23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9月3日,我局接到举报人举报,称在天津市宁河区光华路永兴医院旁成人用品商店购买一盒“每粒坚”,单价25元,包装盒上写有“进口药品注册证号:H20130120”,未查到批准文号。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3日对被举报地点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牌匾为“爱巢夫妻保健品”,店铺关闭未营业,公安机关民警现场通过牌匾所留电话联系当事人刘广洲,其声称外出旅行,近期不在店内。2019年9月9日,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被举报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刘广洲在场,执法人员在店内柜台上发现有“生精延时王”空盒3个和“黄金玛卡”空盒1个,未发现涉举报的“每粒坚”。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19年9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有“生精延时王”空盒3个和“黄金玛卡”空盒1个,未发现涉举报的“每粒坚”。
2019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广洲进行询问调查,经进一步调查,该店由刘广洲负责经营,在2018年11月让其女儿从网上购进“每粒坚”5盒、“生精延时王”10盒、“黄金玛卡”5盒。其承认曾以25元的价格销售“每粒坚”2盒(包含向举报人销售的1盒),以47元的价格销售“生精延时王”1盒,未售出产品均被刘广洲自用,无供货方资质材料及相关票据。当事人销售的“每粒坚”产品上标示其为华隆国际(香港)集团公司荣誉出品,进口药品注册证号:H20130120。同日,执法人员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在进口药品注册目录内查找到名称为“每粒坚”或批号为H20130120的进口药品。“生精延时王”产品标示制造商为云南金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到该公司信息,该公司不存在。
2019年11月8日,按照《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规定,我局出具《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每粒坚”“生精延时王”产品的认定意见》,认定涉案的“每粒坚”“生精延时王”应按假药论处。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涉嫌犯罪。
2019年11月14日,经批准后执法人员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津宁市监芦罪移〔2019〕4号)连同案卷原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11月15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接收并出具《受案回执》,2019年12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津宁公(济)不立字〔2019〕10002号),并将案卷复印件加盖公章后移交我局,案卷原件材料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存档。
2019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广洲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按假药论处的“每粒坚”“生精延时王”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在2018年11月以11元/盒价格购进“每粒坚”5盒,以25元/盒价格售出2盒;以24元/盒价格购进“生精延时王”10盒,以47元/盒售出1盒;以14.5元/盒价格购进“黄金玛卡”5盒,未售出。以上未售出产品均被当事人刘广洲自用,无剩余及库存。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材料和购进票据。本案货值金额97元,违法所得9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刘广洲的身份证复印件;
2.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说明;
3.举报人购买的“每粒坚”产品照片;
4.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页面截图;
5.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津宁公(济)不立字〔2019〕10002号)。
2019年12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19〕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每粒坚”“生精延时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每粒坚”“生精延时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按假药论处的产品,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上述产品,且从非正常渠道购进产品,存在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隐患,情节严重,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两个条款,对当事人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7元;2.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48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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