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1-19 09:11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中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天津中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91120221MA06DKBF0Q

陈焕成

 

 津宁市监综罚〔 2020 〕1号

2019年12月6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转办单,编号为GDX2019120510829634,举报内容称宁河区金翠路华翠小区西侧有一个中石化加油站,是冒用中石化的品牌开的加油站,欺骗消费者。随即我局执法人员联系商标权利人出具相关材料。2019年12月12日,商标权利人向我局提供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投诉内容为天津中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加油站未经授权使用类似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中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当事人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外檐装饰使用的左白右红,中间反斜杠,斜杠两边由红点、白点、蓝点、绿点组成一个圆图案;加油站路边品牌柱灯牌上和加油站办公用房墙体上三个人形图案。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其加油站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案标识自行遮挡并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情况说明。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调查。经查实,当事人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外檐装饰使用的左白右红,中间反斜杠,斜杠两边由红点、白点、蓝点、绿点组成一个圆图案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948357号商标相近似;加油站路边品牌柱灯牌上和加油站办公用房墙体上三个人形图案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638026号商标相近似。

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7日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 2020 1

当事人:天津中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221MA06DKBF0Q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金翠路西六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焕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20107********6016                     

联系电话:135****0493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塘沽区****************                                                

2019126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转办单,编号为GDX2019120510829634,举报内容称宁河区金翠路华翠小区西侧有一个中石化加油站,是冒用中石化的品牌开的加油站,欺骗消费者。随即我局执法人员联系商标权利人出具相关材料。20191212日,商标权利人向我局提供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投诉内容为天津中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加油站未经授权使用类似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12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中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当事人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外檐装饰使用的左白右红,中间反斜杠,斜杠两边由红点、白点、蓝点、绿点组成一个圆图案;加油站路边品牌柱灯牌上和加油站办公用房墙体上三个人形图案。当事人于20191213日对其加油站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案标识自行遮挡并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情况说明。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191226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外檐装饰使用的左白右红,中间反斜杠,斜杠两边由红点、白点、蓝点、绿点组成一个圆图案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948357号商标相近似;加油站路边品牌柱灯牌上和加油站办公用房墙体上三个人形图案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638026号商标相近似。

当事人于20191211日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191212日进行了营业执照变更,变更之后经营范围是新能源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运输工具用乙醇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有储存经营;化工产品(易燃易爆易制毒及化学危险品除外)、润滑油、汽车用品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1212日当事人开始正式对外营业,此前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无经营行为。截止20191213日,经营额为15825.1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工作证明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委托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被委托人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6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被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交接班报表1份,证明当事人实际经营情况;

证据五: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天津市宁河区行政审批局)复印件1份、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印件1份、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天津市宁河区行政审批局)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加油站合法建设完成并处于试运行阶段;

证据六: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NO16967868)复印件1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347440)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加油站装潢及制作图案标识情况;

证据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应急罚【2019】危17号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安全生产罚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试运行期间无经营行为;

证据八:金翠加油站交接班报表(20191212日)1份,证明当事人正式经营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整改情况说明1份、整改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20年1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稽罚告〔2020〕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加油站的灯牌、罩棚外檐及办公用房墙体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于20191213日对其加油站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案标识自行遮挡并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情况说明,及时改正了涉嫌违法行为,且正式营业时间较短,影响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案标识,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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