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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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天津市宁河县鑫盛源日用百货商店(李静凤)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案 |
天津市宁河县鑫盛源日用百货商店(李静凤) |
120221600008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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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凤 |
津宁市监综罚〔2020〕9号 |
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0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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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 2020 〕9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鑫盛源日用百货商店(李静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注册号120221600008790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常店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静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2022119**********
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常店村的天津市宁河县鑫盛源日用百货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正在销售的外包装标注名称为碧螺春的茶叶和金桔柠檬的饮料、统一海之言饮料和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没有标注商品价格、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等有关情况的价签,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外包装标注为碧螺春的茶叶是2019年12月25日从江君宏的茶行(注册号:120221600087858)购进的,进货价格2.5元/包,销售价格是3元/包,一共购进了2包,未销售。上述金桔柠檬的饮料、统一海之言饮料和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全部是2020年3月15日从天津市品乔饮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5864230850)购进的,其中金桔柠檬的饮料的进货价格是3.2元/瓶,销售价格是4元/瓶,购进了15瓶(15瓶一箱),销售了4瓶;统一海之言饮料的进货价格是3.2元/瓶,销售价格是4元/瓶,购进了15瓶(15瓶一箱),销售了2瓶;统一阿萨姆原味奶茶的进货价格是3.2元/瓶,销售价格是4元/瓶,购进了30瓶(15瓶一箱),销售了3瓶。上述茶叶和饮料共售出36元,获利7.2元。当事人在销售上述茶叶和饮料时没有标注商品价格、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等有关情况的价签,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现场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相关涉案产品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方的证照、进货票据、销售台账和经营获利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茶叶和饮料的事实情节和违法所得情况。
2020年4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9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属于生活必需品,并且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实施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2元人民币;2.处罚款5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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