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罚〔2020〕5号
当事人:天津市七星马自行车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0673719167Q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广珍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内
2020年1月6日,我局接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我辖区企业天津市七星马自行车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企业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TDT01Z)抽检不合格,抽检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检验报告编号为:TQT08-1547-2019。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15日对当事人的生产车间和成品库房进行检查,发现库房内存在该型号电动自行车2辆,通过检查当事人的生产、销售相关记录,发现当事人生产过该型号电动自行车10辆,其中6辆已销售, 2辆被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带走抽样检验,余下2辆作为备样留在公司成品库房内。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市七星马自行车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广珍。当事人于2019年1月15日制定“TDT01Z” 型号电动自行车生产计划,生产计划包含“TDT01Z”型号电动自行车共10辆。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当事人购进生产所需零件,并对零件进行场内检测。2019年11月11日,当事人生产了10辆型号规格为“TDT01Z”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当日有2辆被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带走抽样检验,2辆作为备样留在公司成品库房。剩余6辆在同日被当事人销售, 售价为520元/辆,共获利116.82元。当事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以及生产计划单、进件检验记录、工艺流程卡、整车检验记录、产品出库单、产品销售单。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广珍身份证复印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生产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3.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TDT01Z)不合格检验报告,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产品抽检不合格情况;
4. 赛王牌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TDT01Z)生产计划、整车检验记录、产品出库单、产品销售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及获利情况;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型号电动自行车,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违法销售该型号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104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16.82元及2辆TDT01Z电动自行车。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4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2 份, 1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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