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0〕17号
名称: 宁河县中新食品批发部(高素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0221600029451;
住所: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
经营者: 高素玲;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2020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的宁河县中新食品批发部进行检查,当事人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正在经营的食品锅巴无标签,其中“原味”9袋,“肉焖”味4袋,合计13袋。上述锅巴未在外包装上标明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通过扫描二维码联系到供货者,供货者将锅巴送货上门,当事人购进10袋“原味”锅巴,每袋10元,共100元;10袋“肉焖”味锅巴,每袋10元,共100元,合计200元。截止到2020年3月19日,销售了1袋“原味”锅巴,每袋10.5元,共10.5元,获利0.5元;6袋“肉焖”味锅巴,每袋10.5元,共63元,获利3元。上述锅巴销售额合计73.5元,获利合计3.5元。上述锅巴均未在外包装上标明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锅巴的进货票据、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索证索票经营无标签的食品(锅巴)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的客观情况和涉案无标签锅巴的客观情况;
3.被委托人高少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对被委托人高少国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无标签锅巴的详细情况。
4.编号为No:MTSPWT2001752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原味锅巴检测合格。
我局于2020年5月27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7号)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此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索证索票经营无标签的食品(锅巴)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外包装无标签的“肉焖”味锅巴4袋;3,没收违法所得3.5元,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联(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平安银行(网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网银);浙商银行(对公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6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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