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大罚〔2020〕13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开源亮子调料批发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20221MA06LRGH1Q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长发路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0年4月7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长发路亮子调料(副食店)出售的五得利面粉没有生产日期,故来电举报,望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2020年4月15日,根据举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开源亮子调料批发商行进行检查,现场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五得利面粉(标示生产厂家为五得利面粉集团,净含量25kg),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能够提供进货票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调查;同时,我局执法人员经局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库存的五得利六星超精小麦粉(标示生产厂家为五得利面粉集团,净含量25kg)29袋以及五得利三星富强高筋小麦粉(标示生产厂家为五得利面粉集团,净含量25kg)18袋予以扣押。
2020年4月15日对当事人负责人王红进行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共计购进五得利六星超精小麦粉(标示生产厂家为五得利面粉集团,净含量25kg)30袋,其中29袋无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价格95元/袋,未售出;购进五得利三星富强高筋小麦粉(标示生产厂家为五得利面粉集团,净含量25kg)18袋,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价格86元/袋,未售出。购进产品时外包装有合格证,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因进货渠道问题人为破坏。当事人能够提供涉案面粉的进货票据,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本案货值金额430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销售单复印件、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面粉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五得利面粉的进货和查验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面粉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面粉的事实情节;
2020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0〕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面粉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属初次违法,面粉未售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规格型号为25kg/袋的五得利六星超精小麦粉29袋、规格型号为25kg/袋的五得利三星富强高筋小麦粉18袋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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