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苗罚〔2020〕10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洪喜副食部(张洪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5PXD78L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洪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0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天津市宁河区洪喜副食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有“海天”黄豆酱1箱(净含量:6×2kg,生产日期:20200224,保质期:24个月),外包装印有检验合格标志,经营者采购该黄豆酱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经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调查。
2020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洪喜副食部(张洪喜)采购“海天”黄豆酱1箱(净含量:6×2kg,生产日期:20200224,保质期:24个月)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6月8日购进“海天”黄豆酱1箱(净含量:6×2kg,生产日期:20200224,保质期:24个月),外包装印有检验合格标志,经营者采购该黄豆酱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截至2020年6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黄豆酱剩余1箱。以上行为满足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张洪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3.对经营者张洪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事实情节;
4.当事人提供的黄豆酱进货票据,证明涉案黄豆酱来源。
我局于2020年6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苗罚告〔2020〕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时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6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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