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食经罚〔2020〕4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酒巷子酒类经营部(胡连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CY9D4C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新华里四排1号
经营者:胡连会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沿河路新华里四排1号
2020年6月8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酒巷子酒类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3瓶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G3”(500ml/瓶)白酒,执法人员向经营者索要该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进货票据,经营者现场无法提供。
经查,2020年6月4日,天津市宁河区酒巷子酒类经营部经营者胡连会从上门推销的个人手中以1200元价格购得2箱(500ml×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G3”白酒,当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索取购货票据。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
2020年6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食经罚告〔2020〕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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