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敏助副食经营部(孙建军)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7-16 14:39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罚〔202012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县敏助副食经营部(孙建军)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221MA05TWJ67W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口镇洛里坨村六区41

经营者:孙建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78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刘政南、郝振海二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常温摆放销售标称“君乐宝”牌乐钙风味酸牛奶2条(净含量/规格:800克(100x8)每条),包装完好,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生产日期:2020.07.03,贮藏条件:2-6℃密封保存,保质期:21天”,执法人员与当事人通过温度计确认当时室内环境温度为30.6℃。执法人员于202078日报区局予以立案,此案于2020710调查终结。

202078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刘政南、郝振海二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常温摆放销售标称“君乐宝”牌乐钙风味酸牛奶2条(净含量/规格:800克(100x8)每条),包装完好,产品包装上标注有生产日期:2020.07.03,贮藏条件:2-6℃密封保存,保质期:21天”,执法人员与当事人通过温度计确认当时室内环境温度为30.6。当事人未按要求在2-6℃的温度环境下进行食品贮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页、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行为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行为的事实情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207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罚告〔20201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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