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 名 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伊娜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配备取得叉车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案 | 天津市伊娜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91120221550388812H | 91120221550388812H | 王宗兰 | 津宁市监特罚〔2020〕3号 | 2020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爱华村外西侧的天津市伊娜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区内有一名工作人员(李洪学)正在驾驶一台叉车进行作业,经核实,该员工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2020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未按照该指令书的要求整改。 | 罚款 | 《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0810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特罚〔2020〕3号
当事人:天津市伊娜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550388812H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村大北公路家乐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宗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2020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爱华村外西侧的天津市伊娜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区内有一名工作人员(李洪学)正在驾驶一台叉车进行作业,经核实,该员工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宁市监特特令〔2020〕21号,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
2020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时发现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洪学仍在厂区内驾驶一台叉车进行作业,经核实,该员工仍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宁市监特特令〔2020〕22号,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立即停止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当事人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宁市监特特令〔2020〕21号的要求整改,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7月26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0年7月31日,调查终结。
2020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爱华村外西侧的天津市伊娜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区内有一名工作人员(李洪学)正在驾驶一台叉车进行作业,经核实,该员工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该叉车由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制造,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FD30II、出厂编号:315030605395、额定起重量:3000kg。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宁市监特特令〔2020〕21号,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
2020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时发现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洪学仍在厂区内驾驶一台叉车进行作业,经核实,该员工仍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宁市监特特令〔2020〕22号,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立即停止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
2020年7月26日,我局向天津市伊娜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达《询问通知书》津宁市监特询〔2020〕3号,要求该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到我局就此案接受询问调查。
2020年7月27日,该公司生产主任李洪学(涉案叉车驾驶人员)到我局就此案接受询问调查,经询问,李洪学承认其两次均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驾驶叉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天津市伊娜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我局执法人员查询的当事人企业经济户口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0年7月3日我局制作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宁市监特特令〔2020〕21号)1份及送达回证1份、取证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执法人员责令其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7月23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宁市监特特令〔2020〕22号)1份及送达回证1份、取证单4份,证明当事人仍在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宁市监特特令〔2020〕21号)的要求进行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对受委托人李洪学(当事人其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事实情节;
证据五:当事人配备的叉车作业人员李恩飞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叉车的产品合格证明书复印件1份、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装箱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如实提供涉案叉车的相关技术资料,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
2020年8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特罚告〔2020〕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作业、检测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交了涉案叉车的相关技术资料,其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N1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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