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桥罚〔2020〕19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会友母婴用品经营部(董克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BUML6G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宁新花园底商70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克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年7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食品的货架上摆放有贝兜强化铁水解小米米乳4桶,爱思诺赋儿嘉特殊医学用途婴儿无乳糖配方食品2桶,分别属于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含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当事人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已超出许可经营范围。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0年7月28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0年7月28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董克军进行询问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8日从天津青昊升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贝兜强化铁水解小米米乳4桶,2020年7月7日从山东每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爱思诺赋儿嘉特殊医学用途婴儿无乳糖配方食品2桶用于销售,能够提供进货票据,截止2020年7月28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售出。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的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事实情节。
2020年8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桥罚告〔2020〕19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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