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乐岳日用品超市(王海)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沃柑
来源:cdnh-outsource 发布日期:2020-09-03 09:47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0111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乐岳日用品超市(王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AWC27D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卫生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海                           

联系电话:131*****88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前棘坨村桥东区路南416                  

2020527日,我局接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LDN0520005),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区乐岳日用品超市销售的沃柑(购进日期为2020.5.8),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527日,执法人员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LDN052000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0120117110330313)向天津市宁河区乐岳日用品超市(王海)进行送达,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058日,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窝洛沽镇集市上一名叫张永生的经营者处购进沃柑32.4斤,购入价格为4.5/斤,共花费146元,以5.5/斤的价格销售,已全部销售。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沃柑的购货票据,但无法提供上述批次沃柑的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沃柑的货值金额为165元,获利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LDN0520005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01201171103303131份;

证据三:《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取证单5张;

证据四: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

证据五:《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对三批次不合格食品农药残留含量是否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情形的批复》(津市场监管食检【20205号)1份;

2020825,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宁河区乐岳日用品超市经营者王海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12)。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沃柑的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沃柑,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处罚款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831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