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吉隆全副食商店(孙亮) 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7-24 10:2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 2020 〕89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吉隆全副食商店(孙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221600160266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南朱村境内滨玉公路北侧

经营者:孙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1********12               

联系电话:150*****933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县板桥镇田庄坨5排63号                                           

2020年7月6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投诉,称天津市宁河县吉隆全副食商店销售的洋河海之蓝白酒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依法对天津市宁河县吉隆全副食商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在该店东北角的货架旁摆放有用于销售1箱已经开箱的洋河海之蓝白酒(1*480ml*6瓶), 经现场查验,6瓶白酒中,有1瓶为空包装,没有酒水。经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鉴定人员丁前程鉴定,通过产品外包装、盒内标注的追溯码和生产日期的字体与其公司不一致,出具鉴定报告,确定上述5瓶“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样品批号/生产日期:33789185/20160414)及1个空包装(样品批号/生产日期:33789185/20160414)并非该公司或者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产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20年7月6日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综实强﹝2020﹞15号),对上述侵权商品实施了扣押。我局于2020年7月6日经领导审批,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0年6月30日,自一送货上门的丁姓推销员手中,以每箱600元(1*480ml*6瓶)的价格购入标称生产厂家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海之蓝”的洋河海之蓝白酒一箱,并准备以每瓶12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2020年7月6日被查获时,尚未售出,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白酒的进货票据、供货者的许可证,无法说明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也无法联系到供货者。因为上述白酒中有1瓶为空包装,即瓶中没有酒,所以违法经营额共计625元(125元/瓶*5瓶)。当事人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满足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销售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孙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主体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对孙亮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说明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的具体情节;

证据四: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材料,证明本案来源及“海之蓝”注册商标所属权;

证据五: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苏洋鉴:Y20190003878),授权书一份,证明涉案白酒为侵权物品。

2020年7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7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销售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

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的构成要件。

鉴于当事人属初犯,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白酒金额较小,尚未售出,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建议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海之蓝”牌洋河海之蓝白酒5瓶(1x480ml,38%Vol,样品批号、生产日期20160414/33789185);没收侵权“海之蓝”牌洋河海之蓝白酒空包装1个;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联(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平安银行(网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网银);浙商银行(对公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http://czds.tj.gov.cn),“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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