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0﹞100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未名食品便利店(尹守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B1FHXN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宁新花园底商1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尹守元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0018
联系电话:131****5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宁新花园底商102号
2020年7月16日,执法人员刘庆超、张葛明在尹守元的陪同下对天津市宁河区未名食品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一名工作人员为尹守元本人,经检查发现其在未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情况下,进行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精致酥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经营者尹守元在未取得有效期内健康证明的前提下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 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的情况;3. 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尹守元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前提下,上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事实。
2020年8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0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时,经营者尹守元未取得健康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时,经营者尹守元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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