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0】102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小丹烧烤店(董丹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PBED4L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宁新花园六地块底商60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丹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320
联系电话:159****5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小尹庄村一区2排10号
2020年7月16日,执法人员刘庆超、张葛明在董丹丹的陪同下对天津市宁河区小丹烧烤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冰柜中摆有用于销售的13瓶青岛啤酒(净含量:500ml),瓶身有合格标志,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于2020年6月18日购进10箱青岛啤酒(净含量:500ml*12瓶/箱),每箱37元,花费370元;购进10箱哈啤冰纯(净含量:500ml*12瓶/箱),每箱37元,花费370元,合计740元。截止2020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共售出107瓶青岛啤酒(净含量:500ml),120瓶哈啤冰纯(净含量:500ml)。当事人索要了进货票据,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违反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的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2020年8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0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购进10箱青岛啤酒(净含量:500ml*12瓶/箱)和10箱哈啤冰纯(净含量:500ml*12瓶/箱)时,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购进10箱青岛啤酒(净含量:500ml*12瓶/箱)和10箱哈啤冰纯(净含量:500ml*12瓶/箱)时,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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