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贺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8-12 09:5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097

当事人姓名:刘贺才;性别:男;年龄:50岁;

身份证号码:120***********9;

联系电话:150*******5   其他联系方式: /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皇姑庄村二区15排4号                          

2020年4月6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晨光楼30号底商的副食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2020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晨光楼30号底商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综实强【2020】6号)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管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宁综清2020006)。2020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扣押的物品实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管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综延强【2020】6号)。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0年3月初开始,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了购货单据,表明2020年3月1日,当事人向天津市宁河县百乐副食商行购进了食品用于销售,2020年3月3日,当事人向天津市宁河县国付食品批发部购进了食品用于销售,根据进货票据中体现的购进食品的种类和数量及现场发现的当事人销售食品的价目表,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货值金额为254元。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了部分食品,根据其店内张贴的销售价格表,及现场被扣押的食品清单数量,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获利为52元。

当事人于2020年4月11日,在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的副食店门口张贴停业声明。2020年4月20日,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之后向我局提交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购货票据复印件2份,取证单7张;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声明1份。

2020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刘贺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96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事人自2020年3月份至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主动提供进销货记录。其次,当事人在购进食品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说明其重视食品溯源的工作。再次,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于2020年4月1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用于无证经营的食品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天立保健醋(480ml/瓶)2瓶、冰露矿泉水(550ml/瓶)7瓶、雪花啤酒(580ml/瓶)2瓶、中盐(400克/袋)2袋、小辣椒榨菜芯(50克/袋)6袋、东古酱油(650ml/瓶)1瓶、葱油馍片(18克/袋)2袋、美年达(330ml/罐)2罐、冰红茶(500ml/瓶)1瓶、冰糖雪梨(500ml/瓶)1瓶、酸梅汤(500ml/瓶)1瓶、康师傅矿泉水(550ml/瓶)3瓶;2、没收违法所得52元;3、罚款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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