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嘉瑞福商贸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8-25 17:3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芦罚〔2020〕50

当事人天津嘉瑞福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3005115230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26幢2401

法定代表人:庞瑞强        

2020 年5月28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天津嘉瑞福商贸有限公司在网址https://detail.1688.com/offer/616701325891.html中宣传商品“嘉瑞福批发青壹坊新品盲TR-BE60323遇见长安盲盒惊喜盒”为国内首创。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嘉瑞福批发青壹坊新品盲TR-BE60323遇见长安盲盒惊喜盒”的产品展示图片上印有“国内首创 文化盲盒”的广告用语,当事人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0年6月1日立案调查。

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5月29日对当事人登记住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26幢2401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无人。6月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当事人打开涉举报网址,确认该网址为其在阿里巴巴经营店铺的商品“嘉瑞福批发青壹坊新品盲TR-BE60323遇见长安盲盒惊喜盒”介绍页面,执法人员未在网页界面发现有举报人所称的宣传“国内首创”内容,经现场询问,当事人确认之前该网页中产品展示图片上印有“国内首创 文化盲盒”的广告语,但当事人在5月29日自查时,将该广告语删除了。2020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庞瑞强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当事人确认现场检查情况属实,无法提供能证实其售卖的商品为“国内首创”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设计该广告的200元费用票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23日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中上架遇见长安系列惊喜盒,店铺商品名称为“嘉瑞福批发青壹坊新品盲TR-BE60323遇见长安盲盒惊喜盒”,花费200元广告制作费用在产品展示图片上使用“国内首创 文化盲盒”的广告语,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款产品共售出3笔订单合计60个,销售额1320元,获利240元。本案广告费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庞瑞强身份证复印件;

2.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中显示的店铺截图打印件;                                        

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4.对当事人庞瑞强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阿里巴巴店铺中涉案产品页面截图打印件;

5.当事人提供的广告费用收据;                        

6.当事人的店铺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进货票据、改正后网页截图、情况说明。

2020年8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20〕5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所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及时自行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处广告费用三倍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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