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星月早点部(侯春磊)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7-15 16:3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芦罚〔202028

当事人:天津宁河县星月早点部(侯春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4H3U50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华翠小区对过活动房

经营者:侯春磊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1**************

联系电话:186***********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河北省**************

20204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天津市宁河县星月早点部(侯春磊)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有冰露包装饮用水3箱(24/箱),当事人侯春磊进货时未查验上述食品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于2020515日之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05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查验上述食品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于2020516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0425日,天津市宁河县星月早点部从天津市宁河区佳溢副食批发店以12元每箱的价格购进冰露包装饮用水3箱(24/箱),未查验上述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04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天津市宁河县星月早点部(侯春磊)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侯春磊无法提供其采购的三箱冰露包装饮用水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于2020515日之前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05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查验上述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述行为满足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取证单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冰露包装饮用水的现场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整改时限到期后仍未查验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4.2020430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芦责改〔2020117)复印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芦当罚〔2020112)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采购冰露包装饮用水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执法人员责令改正、给予行政警告的事实情节;                      

5.2020516日当事人主动提供的冰露包装饮用水的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情况。

20207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2028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2020430日接到我局对天津宁河县星月早点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芦责改﹝2020﹞117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芦当罚﹝2020﹞112号)后,仍未查验冰露包装饮用水3箱(24/箱)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立案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于2020517日主动提交食品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指导意见,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查验冰露包装饮用水3箱(24/箱)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2.网络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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