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商罚〔2020〕01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朋之缘酒类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70MPW40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页兴小区综合楼108号一层
经营者:舒沙沙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年7月6日,我局收到投诉材料反映天津市宁河区华致名酒类商行(现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宁河区朋之缘酒类商行)擅自使用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华致”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天津市宁河区华致名酒类商行与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涉嫌不正当竞争,希望我局进行调查处理。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2020年7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0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华致名酒类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门外悬挂着“华致名酒汇 烟酒商贸”字样的牌匾,营业执照上载明主体名称为“天津市宁河区华致名酒类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70MPW40;注册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7日给当事人送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津宁市监商询【2020】01号)并进行了第一次询问;2020年7月20日执法人员王庆国,王慧英进行了第二次现场检查;2020年7月21日再次给当事人送达《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津宁市监商询【2020】02号)并进行了第二次询问。
经查,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是我国的一家酒类连锁经营企业,旗下设有华致酒行连锁店、华致名酒库连锁店、华致酒库连锁店,销售网络覆盖全国。该企业的注册商标“华致”(商标注册号:5457526,第35类)由于公众知名度高于2011年11月29日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当事人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天津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平台申报的“天津市宁河区华致名酒类商行”。在填写“华致名”字号时,系统弹出一段警示语“您申报的文字可能为他人名称的字号,或可能是他人经营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标、标识、标记、标志、品牌、品名、名称、特征、特点、特性、网站名称等内容或文字将其作为企业名称部分文字使用,不得构成混淆,引人误解或误认;不得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因登记该名称引发的侵权或不良影响,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在阅读该段警示语以后,选择了“我已知晓,确认使用该字号”。最终当事人于2020年4月28日领取了天津市宁河区华致名酒类商行营业执照,并于2020年5月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受疫情影响,当事人没有立即对外经营,而是对店铺进行了重新装修,正式对外经营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从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6日,经营额为31577元。
经第一次询问调查后,2020年7月9日当事人主动申请变更了营业执照主体名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名称,将“华致名”变更成了“朋之缘”。2020年7月10日领取的新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将原牌匾上的“华致名”三个字进行了拆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天津市宁河区华致名酒类商行和天津市宁河区朋之缘酒类商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天津市宁河区华致名酒类商行和天津市宁河区朋之缘酒类商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现场照片7张;
3.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工商投诉函》及相关证明附件;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
5.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
2020年9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商罚告【2020】0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与中国驰名商标“华致”近似的字号,同时悬挂“华致名酒汇 烟酒商贸”字样的牌匾,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宁河区的一家连锁店或者与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某种联系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所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正式对外经营时间距案源发现之日仅有23天,未造成严重影响。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各种材料,态度良好。同时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2020年7月9日申请变更了主体名称,2020年7月10日领取了天津市宁河区朋之缘酒类商行营业执照,同日并拆除了“华致名酒汇 烟酒商贸”牌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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