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廉罚〔2020〕11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曹万利副食部(曹万利)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4GHU1U
住所(住址):宁河区廉庄镇高坨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曹万利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冷柜内保健食品“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 (净含量:380毫升,生产日期:20200509,国食健字G20150917)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31日上报局领导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市宁河县曹万利副食部经营者曹万利没有将保健食品“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放在保健食品销售专区进行销售,而是与普通食品混放进行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因疏忽导致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并非故意行为,且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性质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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