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综罚〔2020〕134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文香酒类经营部(朱文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5R83A11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排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文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1************
联系电话:136********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0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排2号的天津市宁河区文香酒类经营部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已于2019年10月1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JY11200210058425 ),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现场购买的商品(锁阳活力素)、交易记录及购买商品的视频资料,执法人员对该酒类经营部现场检查,未发现视频当中举报人购买的同类商品,经与负责人朱文香确认,举报人购买的“锁阳活力素”是2020年6月15日上午从其店购买的,但该产品外包装仅标注“锁阳活力素”,无厂名厂址等其他任何标签标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我局于2020年6月18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于2020年5月份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人处购进了食品“锁阳活力素”2瓶,每瓶200元,共花费400元,其中一瓶以300元的价格出售(举报人购买),当事人销售过程中由于不同意举报人与其划价,从另外一瓶拿出一粒,放置到举报人购买的“锁阳活力素”商品中,作为不降价的补偿。截止2020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食品“锁阳活力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进货票据、台账及销售台账。2020年6月30日,我局委托天津量信检验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锁阳活力素”进行检测,样品由于包装破损未能进行检测。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无进货票据、台账及销售台账,结合当事人陈述,确定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为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的情况;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微信转账记录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销售过程及商品的外包装和来源。
4.我局《检验委托书》(津宁市监综委〔2020〕4号)、抽样记录、天津量信检验委托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锁阳活力素”因不符合检测要求,未能进行检测。
2020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3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的规定。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购进且卖出的“锁阳活力素”数量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100元,罚款5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非法所得100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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