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宏大烤肉店(李鸿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10-19 10:28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芦罚〔2020〕80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宏大烤肉店李鸿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9M0E68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世纪新都商业街102号(老封闭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鸿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

   202092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在当事人正门北侧靠北墙根位置的冷藏柜内,在售有3瓶生产日期为20200401的芬达饮料,保质期9个月,瓶身标签印有检验合格标志执法人员向经营者索要该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进货查验凭证,经营者无法提供

   2020922执法人员对经营李鸿强进行询问调查,据其陈食品存放区冷藏柜内3瓶生产日期为20200401芬达饮料,是其917日从附近一家叫天津市宁河区建士副食商店购进的,当时购进了一件,共计24瓶,购进价格是50/件,约和2.08/瓶,出售价格是3/瓶,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一共卖了21瓶了,只剩下冷藏柜内3瓶,无法提供该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进货查验凭证,查验了外包装上的检验合格证,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履行相关义务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者的身份证明;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

  2020923,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2080),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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