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0】149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刘先生牛肉面馆(刘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71BB84N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涧沽村家乐超市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冰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桥北新区运河家园丽水湾19号楼2门502号
2020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刘庆超、张葛明在刘冰陪同下,对天津市宁河区刘先生牛肉面馆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用于销售的9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净含量:550ml),瓶身有合格标志,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方资质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8月12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于2020年5月30日,自天津市宁河区海超酒水批发部购进2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净含量:550ml/瓶,9瓶/件),单价30元,合计60元。至2020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共售出1件,剩余9瓶。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方资质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违反采购食品时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的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的事实。
2020年10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5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购进2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净含量:550ml/瓶,9瓶/件)时,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购进2件大窑嘉宾果味汽水(净含量:550ml/瓶,9瓶/件)时,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的行为,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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