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综罚〔2020〕132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久乐食品商店(胡周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5N0CL5R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商业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周清
联系电话:152********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商业一条街
2020年7月8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五十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县久乐食品商店销售的紫米面包(抽检日期为2020.06.09,生产日期为2020.05.20,商标为佳欣源文字及拼音,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北京佳欣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C20120117110730250)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于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经查实,当事人在采购不合格批次紫米面包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为662.4元,违法所得为1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五十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120117110730250)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证据四: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取证单3张;
证据五: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取证单4张,情况说明1份;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河北区隆达盛世食品商行出具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天津市河北区隆达盛世食品商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案件移送函(津宁市监综案移【2020】6号)1份;
证据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
2020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宁河县久乐食品商店(胡周清)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33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92元;2、罚款15000元。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92元;3、罚款1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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