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10-20 14:1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0133

当事人: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MT422P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海航东路新华产业科技园E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新立                           

联系电话:1582*****2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南省许昌县河街乡小黄庄7                         


20207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管局邮寄的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LSD0720025,报告显示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生产的精制玉米淀粉(生产日期2020-05-01,规格型号:425/袋,商标中英(及图案),标称生产者名称: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项目不符合 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812日和20208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发现两份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的不合格检验报告,两份不合格报告都是霉菌和酵母项目不符合 GB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731日、2020814日、2020824日,我局执法人员先后三次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分别于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经查实:1、当事人于202051日生产了10件(箱)精制玉米淀粉,每件(箱)40袋,规格为425g/袋,货值金额为410元,违法所得18元。

2、当事人于2019101日生产了12件(箱)红薯淀粉,每件(箱)60袋,规格为240g/袋,货值金额为1044元,违法所得61.56元。

3、当事人于2020315日生产了14件(箱)红薯淀粉,每件(箱)60袋,规格为240g/袋,货值金额为1218元,违法所得71.82元。

综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672元,违法所得151.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3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翟永欢配合调查此案的事实;

证据三: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LSD07200251,唐山市食品药品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TSYSP2020-02123)和检验报告(NO:TSYSP2020-021872份,《送达回证》3份,现场笔录3份,检验结果通知书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

证据四:当事人现场笔录3份,询问笔录3份,出入库记录3份,销售记录3份,取证单16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批次食品已经全部销售;

证据五:当事人召回公告1份,产品召回通知2份,产品召回记录表2份,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召回程序,由于经销商全部出售未召回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单3份,销售单3份,询问笔录3份,出入库记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2020109,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九品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宁河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34)。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1.38元;2、没收精制玉米淀粉(生产日期2020-05-01、规格425克/袋、商标中英)1袋、红薯淀粉(生产日期2019-10-01、规格240克/袋)1袋、红薯淀粉(生产日期2020-03-15、规格240克/袋)1袋; 3、罚款651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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