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综罚〔2020〕15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兴家食品超市(吴伯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221600241160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兴家坨村中心区1排增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伯延
联系电话:150*******3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新屋304号
2020年7月28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区兴家食品超市销售的老樊人北京风味江米条(抽检日期为2020.07.01,生产日期为2020.04.16,商标为老樊人,规格型号为500克/袋,保质期180天,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山西老樊人食品有限公司),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提出了复检。2020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复检报告(NO:KQA0820001),经复检,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标准要求,复检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实,当事人从天津市河北区世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购进的老樊人北京风味江米条(抽检日期为2020.07.01,生产日期为2020.04.16,商标为老樊人,规格型号为500克/袋,保质期180天,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山西老樊人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50袋,以6元/袋的价格购入,以7元/袋的价格出售,出售了32袋。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当事人销售油脂酸败的江米条货值金额为350元,违法所得为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天津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Z00952)1份,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复检报告(NO:KQA0820001)1份,送达回证2份,现场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和当事人销售的江米条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综实强【2020】19号)1份,财物清单(宁综清2020020)1份,送达回证1份,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江米条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取证单4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的不合格批次江米条销售了32袋,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了18袋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不合格批次江米条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情况说明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江米条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河北区世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出具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天津市河北区世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天津市河北区世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案件移送函(津宁市监综案移【2020】7号)1份,证明当事人从天津市河北区世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购进不合格批次江米条的事实;
证据六: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询问笔录2份,天津市河北区世盛博发食品销售中心出具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综实强【2020】19号)1份,财物清单(宁综清2020020)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批次江米条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0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宁河区兴家食品超市经营者吴伯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57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油脂酸败的江米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销售油脂酸败的江米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2元;2、没收18袋老樊人北京风味江米条(抽检日期为2020.07.01,生产日期为2020.04.16,商标为老樊人,规格型号为500克/袋,保质期180天,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山西老樊人食品有限公司);3、罚款10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2元;3、没收18袋老樊人北京风味江米条(抽检日期为2020.07.01,生产日期为2020.04.16,商标为老樊人,规格型号为500克/袋,保质期180天,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山西老樊人食品有限公司);4、罚款1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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