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淮罚〔2020〕1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云瑞小吃部(李瑞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8TUP0L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二区1排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瑞近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南淮淀村四区2排12号
2020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检查食品处理区时发现有一袋在用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保质期:12个月的宁河大米,执法人员向经营者索要该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进货查验凭证,经营者无法提供。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7日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此案于2020年9月25日调查终结。
2020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李瑞近进行询问调查,据其陈述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资质。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事实;
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事实情节。
2020年10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淮罚告〔2020〕1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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