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陈先兵包子铺(陈先兵)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及进货记录台账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10-17 14:2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淮罚〔2020〕13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陈先兵包子铺陈先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G3GQ25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大牛北侧100米处(七里海保护区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先兵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大牛北侧100米处(七里海保护区外)

2020年7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陈先兵包子铺陈先兵)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操作台面上有一袋生产日期为2020321日,净含量198克,保质期:未开封,12个月的“利民”番茄调味酱,未按要求建立采购记录制度,无进货记录台账。执法人员于2020727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此案于2020109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购进生产日期为2020321日,净含量198克,保质期:未开封,12个月的“利民”番茄调味酱,未按要求建立采购记录制度,无进货记录台账。当事人行为满足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和采

购记录制度,无进货记录台账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采购记录制度,无进货记录台的事实;

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采购记录制度,无进货记录台账的事实情节。

我局于202010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淮罚告〔2020〕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按规定建立采购记录制度,无进货记录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无进货记录台账的违法行为。

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天津农商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10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