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 2020 〕163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震新百货商场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491494998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宁河县芦台镇震新路新华楼1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 崔玉宝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年10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宁河县芦台镇震新路新华楼1号底商的天津市宁河县震新百货商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正在销售的特仑苏有机纯牛奶(3.8g/100mL蛋白质)、特仑苏纯牛奶(环球精选)、特仑苏纯牛奶(120mg/100毫升、3.6g/100mL蛋白质)、蒙牛早餐奶(原麦牛奶)、蒙牛早餐奶(核桃牛奶)、蒙牛纯牛奶(每100mL 3.0g蛋白质 规格:200mL*16包)、康师傅小酪多多(酸奶味)、康师傅喝开水、蓝格格俄式老汽水(330mL)、康师傅冰红茶(1L)、康师傅冰绿茶(1L)、康师傅绿茶(1L)、康师傅茉莉花茶(1L)、康师傅茉莉蜜茶(1L)、康师傅茉莉柚茶(1L)、康师傅蜂蜜柚子(1L)、康师傅鲜果橙(1L)、康师傅冰糖雪梨(1L)、康师傅酸梅汤(1L)、统一冰红茶(2升)、统一水晶葡萄(2升)没有标注商品价格、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等有关情况的价签,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天津易旺祥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特仑苏有机纯牛奶(3.8g/100mL蛋白质)销售价格是70元/箱,进货价格是65元/箱、特仑苏纯牛奶(环球精选)销售价格是85元/箱,进货价格是78元/箱、特仑苏纯牛奶(120mg/100毫升、3.6g/100mL蛋白质)销售价格是60元/箱,进货价格是53元/箱、蒙牛早餐奶(原麦牛奶)销售价格是28元/箱,进货价格是26元/箱、蒙牛早餐奶(核桃牛奶)销售价格是30元/箱,进货价格是28元/箱、蒙牛纯牛奶(每100mL 3.0g蛋白质 规格:200mL*16包)销售价格是32元/箱,进货价格是30元/箱;在天津市宁河县国付食品批发部采购的康师傅小酪多多(酸奶味)销售价格是3.5元/瓶,进货价格是3元/瓶、康师傅喝开水销售价格是2元/瓶,进货价格是1元/瓶、康师傅冰红茶(1L)销售价格是3.5元/瓶,进货价格是3元/瓶、康师傅冰绿茶(1L)销售价格是3.5元/瓶,进货价格是3元/瓶、康师傅绿茶(1L)销售价格是3.5元/瓶,进货价格是3元/瓶、康师傅茉莉花茶(1L)销售价格是3.5元/瓶,进货价格是3元/瓶、康师傅茉莉蜜茶(1L)销售价格是3.5元/瓶,进货价格是2.9元/瓶、康师傅茉莉柚茶(1L)销售价格是3.5元/瓶,进货价格是3元/瓶、康师傅蜂蜜柚子(1L)销售价格是4元/瓶,进货价格是2.9元/瓶、康师傅鲜果橙(1L)销售价格是4元/瓶,进货价格是2.9元/瓶、康师傅冰糖雪梨(1L)销售价格是4元/瓶,进货价格是3元/瓶、康师傅酸梅汤(1L)销售价格是4元/瓶,进货价格是3元/瓶;在天津市宁河区鑫世纪饮料销售经营部采购的蓝格格俄式老汽水(330mL)销售价格是2.5元/瓶,进货价格1.58元/瓶;在天津市宁河区星河旺盛副食批发部采购的统一冰红茶(2升)销售价格是6元/瓶,进货价格是5元/瓶、统一水晶葡萄(2升)销售价格是9元/瓶,进货价格是7.5元/瓶。至被查获时,上述商品中康师傅茉莉花茶(1L)售出2瓶、康师傅酸梅汤(1L)售出1瓶、统一冰红茶(2升)1瓶售出和统一水晶葡萄(2升)售出1瓶,销售共计26元,获利4.5元。当事人在销售上述商品时没有标注商品价格、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等有关情况的价签,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 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4张,证明当事人不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现场情况。
4. 天津市宁河县震新百货商场法定代表人崔玉宝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相关商品的情况。
5. 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方的证照、进货票据、销售情况和价格说明,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商品的事实情节和违法所得情况。
6. 天津市宁河县震新百货商场整改情况说明。
2020年1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6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采取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5元人民币;2.处罚款3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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