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回味鱼坊餐饮店(鲁秋君)阻挠执法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11-27 13:5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0】2020161号

名称:天津市宁河区回味鱼坊餐饮店(鲁秋君);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停车场南侧第4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95WB9R;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1200210034418;

经营者:鲁秋君;

联系电话:176******88。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四村小南门街3号

2020年7月9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淮淀市场监督管理所科员杨学旺反映情况材料,称2020年5月19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徐云龙、杨学旺、李文墨在对天津市宁河区回味鱼坊餐饮店(鲁秋君)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时,当事人阻挠执法人员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经查实,2020年5月19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徐云龙、杨学旺、李文墨对天津市宁河区回味鱼坊餐饮店(鲁秋君)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时,当事人阻挠执法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对当事人鲁秋君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的情况说明1份,对执法人员徐云龙、杨学旺、李文墨进行的询问笔录各1份,杨学旺的情况说明1份,杨学旺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芦)行罚决字【2020】362号)复印件1份,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出具的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芦)行罚决字【2020】362号)1份;

3、执法人员徐云龙、杨学旺、李文墨执法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020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宁河区回味鱼坊餐饮店(鲁秋君)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62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阻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的规定,当事人构成阻挠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根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产停业3天;2、罚款1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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