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0】140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县来东副食批发部(陈士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4DT55Y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贸易开发区农业银行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士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14
联系电话:186******47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贸易开发区农业银行东侧
2020年10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县来东副食批发部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用于销售的冰露矿泉水,包装有检验合格标志,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0年10月6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陈士东进行询问调查,据其陈述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冰露矿泉水,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查验了包装箱上的检验合格证,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履行相关义务。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
2020年10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4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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