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福顺何伟蔬菜批发站(何伟)采购食用农产品未保存相关凭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10-21 15:1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0】 139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福顺何伟蔬菜批发站(何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5MJRPXB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综合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何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34

联系电话:185******60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场部广安南六街131号

2020年10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福顺何伟蔬菜批发站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用于销售的丝瓜,当事人采购时未保存相关凭证。

2020109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何伟进行询问调查,据其陈述经营场所内用于销售的丝瓜,当事人采购时未保存相关凭证。没有履行相关义务。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采购食用农产品未保存相关凭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

202010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4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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