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七罚〔2020〕47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小萍馒头店(倪海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DG5P3F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西X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倪海强
2020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小萍馒头店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1桶生产日期为20200930的“元宝牌大豆油”(10升×1桶),经营者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
经查,2020年10月10日,天津市宁河区小萍馒头店经营者倪海强从上门推销的陌生人手中以80元购得1桶生产日期为20200930的“元宝牌大豆油”(10升×1桶)。当时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尚未使用。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经营者的身份证明;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3.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
2020年10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七罚告〔2020〕47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
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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