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晓顺大药房有限公司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0-12-12 15:2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东罚〔2020〕20号

当事人:天津市晓顺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3409016570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常家店村与卫星路交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晓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常家店村与卫星路交口北侧


2020年9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依法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南侧保健食品销售专柜内,有2盒长生阁含片(糖)系列胖大海糖与普通预包装食品(唯美嘉源回乃宝山楂麦芽固体饮料)混合摆放销售。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调查。

2020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晓顺大药房有限公司店员刘春霞进行询问调查。(2020年9月16日,天津市晓顺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发表人苏晓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店店员刘春霞配合我局调查。)经调查,当事人进货时,长生阁含片(糖)系列胖大海糖与普通预包装食品(唯美嘉源回乃宝山楂麦芽固体饮料)是一起到货的,该店店员刘春霞由于疏忽大意,以为上述食品都是保健食品,故将其混合摆放销售。当事人确实存在将保健食品长生阁含片(糖)系列胖大海糖与普通预包装食品(唯美嘉源回乃宝山楂麦芽固体饮料)混放进行放销售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此案于2020年11月10日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天津市晓顺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苏晓的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天津市晓顺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晓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店店员刘春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店员刘春霞被委托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我局拍摄并制作的现场照片4张等,证明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我局制作的对刘春霞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将保健食品长生阁含片(糖)系列胖大海糖与普通预包装食品(唯美嘉源回乃宝山楂麦芽固体饮料)混放销售的事实情节。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0年12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东罚告〔2020〕2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天津市晓顺大药房有限公司店员刘春霞,由于疏忽大意,以为长生阁含片(糖)系列胖大海糖与普通预包装食品(唯美嘉源回乃宝山楂麦芽固体饮料)都是保健食品,故将其混合摆放销售,并非主观故意,当事人自营业以来未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没有因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造成严重后果。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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