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福源康便利超市(刘新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72A9E3Y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底商星悦汇广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新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9月27日我局接到举报人举报称于2020年9月25日在天津市宁河区福源康便利超市购买的一根金锣劲道火腿肠(生产日期2020.06.19)和一根肘花火腿(生产日期2020.06.21)到家准备食用时发现已经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随后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底商星悦汇广场一楼的天津市宁河区福源康便利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没有上述两种火腿肠,只剩下上述两种火腿肠的价签。2020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新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于2020年9月25日销售给举报人一根金锣劲道火腿肠和一根肘花火腿。经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共用款100元于2020年8月1日从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112国道路北侧(天津市宁河区天鸿安盛彩钢制品厂院内)的天津市祥聚商贸有限公司购入金锣劲道火腿肠(净含量:260g,生产日期2020.06.19,保质期:90天)5根和肘花火腿(净含量:260g,生产日期2020.06.21,保质期:90天)5根。其中金锣劲道火腿肠(净含量:260g,生产日期2020.06.19,保质期:90天)进货价格为11元/根,销售价格为13元/根,销售了1根;肘花火腿(净含量:260g,生产日期2020.06.21,保质期:90天)进货价格为9元/根,销售价格为14元/根,销售了1根。上述火腿肠共售出2根,均超过保质期。本案货值金额27元,违法所得7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市宁河区福源康便利超市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店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刘新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3.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信及相关附件,证明举报人购买超过保质期火腿肠的相关事实。
4.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拍摄取证照片6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确认售出火腿肠及2020年9月25日涉案火腿肠货架摆放情况的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火腿肠的相关情况。
6. 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购入涉案商品的种类、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等情况。
7.当事人进货票据复印件1张,供货商资质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合法渠道购进相关商品的事实。
8. 当事人提供微信收款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相关涉案火腿肠的事实情况。
9. 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25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火腿肠的相关情况。
10. 当事人提供的退货单说明一份和天津市祥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货说明一份,说明了2020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福源康便利超市进行检查时火腿肠货架上未发现剩余金锣劲道火腿肠和肘花火腿的原因。
2020年12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9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过调查,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违法数额较小,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十一)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并结合自由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根金锣劲道火腿肠(净含量:260g,生产日期2020.06.19,保质期:90天)和1根肘花火腿(净含量:260g,生产日期2020.06.21,保质期:90天);2.没收违法所得7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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