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宁市监综罚【2021】4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琴朗绿洲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2120117MJ06742315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国别墅区28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佳
联系电话:138******65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杨家泊村二街71号
2020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发现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TJ-G20100179),报告显示琴朗国际幼儿园(绿洲园)采购的桔子(购进日期为2020.10.27),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不合格桔子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在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复检。
经查实:当事人在2019年4月份之前是由教育部门批准的托幼点,托幼点名称为琴朗国际幼儿园(绿洲园),当事人于2019年4月份之后升级为民办幼儿园,名称为天津市宁河区琴朗绿洲幼儿园。当事人于2018年12月4日,以托幼点的备案申请了食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目的是为了将托幼点升级为民办幼儿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除了地址之外,其他事项发生变化应进行变更,故当事人未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变更。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7日从贸易开发区市场采购桔子79斤,以每斤3.5元的价格购入。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采购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桔子货值金额为276.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 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TJ-G20100179)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取证单6张;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出入库登记薄1份;
证据六: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岳伟的询问笔录1份、岳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宁河区教育局说明1份、教育局出具备案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声明1份、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复印件1份;
证据七: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
2021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宁河区琴朗绿洲幼儿园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3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桔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采购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桔子无主观故意的情形,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故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采购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桔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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