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1〕7号
当事人:靳德芝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0年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张尔沽村村南养殖小区内有人无证生产加工食品(大米锅巴)。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场所内有工作人员正在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作业,该场所内未发现食品生产加工相关资质。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对生产场所内食品及其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张尔沽村村南养殖小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内有工作人员正在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作业,该场所内未发现食品生产加工相关资质。经核查,该加工点负责人靳德芝于2020年10月10日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芦台贸易开发区和东丽等地的市场购进了食品原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等物品开始生产,截至2020年10月28日被我局查处时,共生产白糖口味、红糖口味、原味、豆糖口味、芝麻口味、黑米口味和蜂蜜口味等七种大米锅巴(外包装标注“果然miss you”字样,无任何标签)387袋,已销售230袋,现场剩余157袋。2020年10月28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当事人靳德芝生产的七种口味的大米锅巴分别进行了抽样检验,2020年11月23日我局收到检测结果,结果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和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的标准要求。当事人生产大米锅巴有原料进货票据及产品销售记录,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确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货值金额为2834.5元。获利共计4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现场取证单共三十八页,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生产食品加工的生产加工情况、设备以及产品的相关情况。
3.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二页、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一份共一页,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一页,财物清单三页,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食品的设备及产品的相关信息。
4. 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食品的事实、生产过程、产量、原料和包装材料来源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共二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的来源。
6.当事人提供的成本计算单一份共七页,销售情况说明一份共一页,货值计算情况一份共一页,证明当时生产的食品的成本、销售、货值等情况。
7. 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大米锅巴的相关情况。
8.我局《检验委托书》(津宁市监综委[2020]12号)一份共二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共七页、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七份,共二十八页(编号分别为No.KQW1020008、No.KQW1020009、No.KQW1020010、No.KQW1020011、No.KQW1020012 No.KQW1020013、 No.KQW1020014),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的食品经抽样检验合格。
9.《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8号),证明当事人生产大米锅巴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21年2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1〕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无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的大米锅巴使用的包装上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
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识自身错误,加之其生产加工时间较短,生产的食品经抽样检验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大米锅巴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8号)中属于“其它方便食品”的取证单元,“其它方便食品”未被列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河区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管理暂行规定和宁河区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加工的食品目录的通知》中“宁河区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加工的食品目录”,故当事人的行为的不属于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85元;2.罚款10000元;3. 没收华宇通球自动恒温电热铛(YCD3C-K型)3台,东方新奥自动恒温电热铛(YCD-30S-K型)1台,佑和电热铛(YCD-50S-K型)1台,包装袋2包,王大拿大铁锅嘎嘎包装袋(红字)260个,王大拿大铁锅嘎嘎包装袋(黑字)79个,通塔鑫电热铛(YCD-30S-K型)2台,奥华豪华型自动恒温电热铛(YFA-80型)1台,半球电饭锅(CFXB180-A)2台,大托盘4个,小托盘2个,小铲子3个,果然miss you包装袋200个,原味锅巴36袋,红糖锅巴32袋,豆糖锅巴14袋,黑米锅巴17袋,白糖锅巴31袋,芝麻锅巴11袋,蜂蜜锅巴16袋,长协电子秤1台,打码器2个,手压式塑料薄膜封口机(RPS100)1个,红糖3袋,白糖2袋,盘锦大米(25Kg/袋)3袋,盘锦大米空袋2袋,蜂蜜5瓶,蒜蓉辣酱2袋,麻辣鲜调味料1袋,软炸椒盐1瓶,黄豆酱1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及其相关设备的处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综上所述,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85元;2.罚款11000元;3. 没收华宇通球自动恒温电热铛(YCD3C-K型)3台,东方新奥自动恒温电热铛(YCD-30S-K型)1台,佑和电热铛(YCD-50S-K型)1台,包装袋2包,王大拿大铁锅嘎嘎包装袋(红字)260个,王大拿大铁锅嘎嘎包装袋(黑字)79个,通塔鑫电热铛(YCD-30S-K型)2台,奥华豪华型自动恒温电热铛(YFA-80型)1台,半球电饭锅(CFXB180-A)2台,大托盘4个,小托盘2个,小铲子3个,果然miss you包装袋200个,原味锅巴36袋,红糖锅巴36袋,豆糖锅巴14袋,黑米锅巴17袋,白糖锅巴31袋,芝麻锅巴11袋,蜂蜜锅巴16袋,长协电子秤1台,打码器2个,手压式塑料薄膜封口机(RPS100)1个,红糖3袋,白糖2袋,盘锦大米(25Kg/袋)3袋,盘锦大米空袋2袋,蜂蜜5瓶,蒜蓉辣酱2袋,麻辣鲜调味料1袋,软炸椒盐1瓶,黄豆酱1瓶。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
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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