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宝宝摇篮母婴用品经营部(孙中将)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3-15 09:0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药罚2021 1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宝宝摇篮母婴用品经营部(孙中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221600245793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幸福花园新华道C号楼-C-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中将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芦台镇幸福花园新华道C号楼-     C-6                                               

202012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宝宝摇篮母婴用品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其店堂货架上摆放有无中文标识的儿童化妆品2盒(瓶),当事人称其经营的化妆品为进口化妆品,是从国外购买并用于销售的。当事人涉嫌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1215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115日调查终结。

20201215日,我局执法人员廉秀敏、宋婷婷对天津市宁河区宝宝摇篮母婴用品经营部进行依法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向店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该店负责人孙中将不在现场,电话委托其店员张晓红陪同检查。该店营业场所悬挂了营业执照,经营者名称为:天津市宁河区宝宝摇篮母婴用品经营部,住所为: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幸福花园新华道C号楼-C-6,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服装鞋帽、洗涤用品、童车、床、玩具、预包装食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无化妆品,该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免罚清单》第十四项,免除当事人1500元的罚款,给予责令改正,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药责改202010),责令其于20201217日前办理变更登记。执法人员在该店货架上发现2盒(瓶)无中文标识的进口化妆品在售,现场不能提供该进口化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货票据、进口批准文件,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2盒(瓶)进口化妆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下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津宁市监药先登20202)。

20201216日,我局执法人员廉秀敏、宋婷婷对当事人孙中将进行询问调查,孙中将称天津宁河区宝宝摇篮母婴用品经营部具有营业执照,注册时间:201677日,注册号:120221600245793,主要经营母婴用品、服装鞋帽、洗涤用品、童车、床、玩具、预包装食品,注册地址是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幸福花园新华道C号楼-C-6。当事人于202010月在韩国、日本旅游时,帮朋友李文双代购进口儿童面霜,共购进该化妆品6盒(瓶),朋友李文双以成本价25/盒(瓶)拿走2盒(瓶),剩余4盒(瓶)放在店内进行销售,已销售2/(瓶),销售价格为50/盒(瓶)。20201216日,我局执法人员廉秀敏、宋婷婷对当事人的朋友李文双进行询问调查,其朋友李文双称确实委托孙中将代购过该进口儿童面霜2盒(瓶),代购价格为25/盒(瓶)。当事人无法提供其购进的进口化妆品的购进票据和进口化妆品的批准证明文件或备案凭证,也不能提供其进口并销售的化妆品的检验报告。

综上,当事人承认其销售未经批准和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签字的《场所/设施/财务清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进口化妆品的库存数量。

3.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我局对负责人孙中将的询问笔录1份,我局对李文双的询问笔录1份,李文双身份证复印件1份,我局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进口、销售未经批准、未经检验进口化妆品的事实情节。

20213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药罚告〔2021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案件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当事人进口并用于销售的化妆品2盒(瓶);二、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00元;三、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3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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