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罚〔2021〕3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M5HY1K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112国道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叔林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112国道北侧100米
2021年1月7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邮寄的案件线索移送通知,通知中的附件有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赛鸽旗舰店(天猫)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型号规格:JH-DC48V-12,生产商:江苏江禾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不合格报告一份。报告显示我辖区企业天津市百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充电器(型号规格:JH-DC48V-12)抽检不合格,抽检日期分别2020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11日对当事人的生产车间和成品库房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的办公室、生产车间、成品库内未发现型号规格为JH-DC48V-12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通过检查当事人网店网页、产品入库单以及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曾购进过8件2020-07-20批次的JH-DC48V-12型号电动车充电器,已全部销售。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市百大科技有限公司,天猫平台店铺名称为:赛鸽旗舰店。当事人将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四种电动自行车充电器放在同一购买界面进行宣传,四款充电器的总销量为29件。其中涉案产品2020-07-20批次JH-DC48V-12型号电动车充电器的销售数量为8件,销售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9月18日。当事人以48元/件的价格从江苏江禾高科电子有限公司购进,以68元/件的价格销售。当事人能够提供JH-DC48V-12型号电动车充电器的产品入库单、销售记录、供货商资质等材料。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徐叔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3.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到我局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以及检验不合格报告,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产品抽检不合格情况;
4. JH-DC48V-12型号电动车充电器的产品入库单、产品销售记录复印件、网站截图,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及获利情况;
5.对当事人经理谢士伟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具体情况。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型号电动自行车,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违法销售JH-DC48V-12型号电动车充电器货值金额1.6倍的罚款共计870.4元;2.没收JH-DC48V-12型号电动车充电器违法所得共计16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份,1份送达,一份归档。
分享到: